发布者:陈俊全|时间:2022年04月27日|684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A,女,1943年生,汉族,住南宁市青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学明,广西承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俊全,广西承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B,女,1962年生,壮族,住南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律师,南宁市阳光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立案时间:2018年8月16日
开庭时间:2018年11月21日、2019年11月29日
当事人到庭情况:
原告方:原告A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学明、陈俊全到庭。
被告方:被告B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律师到庭。
原告诉请
原告A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10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以21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从2016年9月8日起计至被告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暂计至2018年8月7日,共48300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6965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答辩意见
被告B答辩如下:1、被告于2016年9月8日没有借到原告的借款210000元。2、所谓的借款应减除被告已经偿还给原告的182000元,即被告还要偿还原告本金28000元,月息1%应以本金28000元为基数计算至原告起诉时。
事实
原、被告之间存在多笔债权债务往来,原告述称被告向其借款430000元,其中220000元借款及相应利息已在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调解结案,并提供有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的民事调解书,载明:“A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至2016年8月期间,被告B因做生意急需用钱,先后分七次向原告A借款43万元……其中一张20万元和2万元已到还款期,另外一张21万元未到还款期限,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已到期的两笔借款及利息……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确认被告B尚欠原告A借款本金22万元……”就本案借款,原告提供有被告于2016年9月8日出具的《借条》,载明:今借到原告210000元,月利率1%,还款时间2017年3月30日至2017年6月30日,如到期不还,继续计算利息等。被告于2017年8月31日另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载明:被告于2016年9月8日借原告210000元,月利率1%,还款时间2017年3月30日,但至今没有还款,根据双方实际情况,定于2018年6月30日前,偿还210000元,没有计利息;因借款方违约,致使贷款方采取诉讼的方式实现债权,借款方应承担贷款方为此支付的律师费等费用。
另查明,被告在庭审中认可收到原告累计出借的430000元借款本金;原告认可收到过被告在2016年9月8日前偿还的部分款项,但主张系偿还借款利息。
裁判理由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提供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及《还款承诺》,结合被告在庭审中的自认,本院确认双方之间存在真实、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涉案借款本金为210000元,现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已届满,被告应予偿还。同时,就被告在2016年9月8日前的还款,结合其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及《还款承诺》,本院确认系偿还借款利息;就被告主张的其于2016年9月28日的还款500元,原告对该笔还款不予认可,被告亦未能提供相应支付凭证,本院对该笔还款不予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及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被告应支付的利息为:以21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8日起,按月利率1%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被告在《还款承诺》中载明因借款方违约,致使贷款方采取诉讼的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方应承担贷款方为此支付的律师费等费用,现被告未能依约还款,原告诉请律师费于法有据。现原告主张的律师费6965元未超出《广西壮族自治区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的收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
裁判结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B向原告A偿还借款本金210000元;
二、被告B向原告A支付借款利息:以21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8日起,按月利率1%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
三、被告B向原告A支付律师费6965元。
案件受理费5278元,由被告B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天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28。网银转账先选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注明竹溪支行)。逾期未预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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