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陈俊全|时间:2022年09月29日|855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凭祥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A,男,1956年生,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凭祥市。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11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凭祥市看守所。
辩护人梁律师,广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B(曾用名韦**),男,1986年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凭祥市,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凭祥市。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11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凭祥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俊全,广西承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凭祥市人民检察院以凭检刑诉〔201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A、B犯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凭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莫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A、B及其辩护人梁律师、陈俊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凭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A因其家门口的一块土地与本屯的被害人黄某1存在纠纷。2018年9月25日19时许,A请了工人在家门口的这块土地上进行施工,黄某1及其儿子闻讯前来阻止,与A发生言语冲突,A生气了便从围墙旁边拿了根铁管打了黄某1小腿;被告人B听到动静后,也拿了根铁管冲出来,用铁管打了黄某1手肘,用拳头殴打黄某1脸部,造成黄某1多处软组织挫伤,左腓骨上段两处骨折。经凭祥市公安局法医鉴定,黄某1的身体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
对于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出示了相关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A、B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出庭支持公诉的公诉人提出被告人A、B持凶器伤害他人,可以酌情从重处罚;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害人对矛盾激化负有责任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本院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九个月的量刑幅度内予以量刑,可以适用缓刑。
答辩情况
被告人A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其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辩护人梁律师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但辩称:1.A有自首;2.事后也积极补救,积极赔偿,换得了被害人的谅解;3.被告人属于偶犯;4.本案属于邻里纠纷,被害人也对矛盾激化有过错;5.A的身体状况很差。对于以上情况,恳请法院对A从轻处罚,给予缓刑。
辩护人梁律师向法院提交的证据:1.谅解书,证实被告人A、B已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黄某1谅解。2.收条三份,证实被告人A、B已赔偿被害人黄某1共计人民币28000元。
被告人B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其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辩护人陈俊全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但辩称:1.韦太君是看到其父亲与他人打架时才上前殴打,主观恶性不大;2.事后主动积极赔偿;3.A本人家里特殊情况,小孩刚几个月。综上,希望法庭可以从轻处罚,给予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A因其家门口的一块土地与上柳屯的被害人黄某1存在纠纷,该纠纷已经法院进行处理。2018年9月25日19时许,A请了工人在家门口的这土地上进行施工,黄某1及其儿子闻讯前来阻止,与A发生言语冲突,A生气了便从围墙旁边拿了根铁管打了黄某1小腿;被告人B听到动静后,也拿了根铁管冲出来,用铁管打了黄某1手肘,用拳头殴打黄某1脸部,造成黄某1多处软组织挫伤,左腓骨上段两处骨折。经凭祥市公安局法医鉴定,黄某1的身体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
案发后,两被告人经公安机关传唤后到案配合调查,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两被告人已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有凭祥市公安局接受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报告、接警处理经过、户籍证明、凭祥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疾病证明书、住院记录、DR/CT检查报告、笔录、扣押清单、现场辨认照片、指认照片、谅解书、收条、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被害人黄某1的陈述、被告人A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B的供述和辩解、凭祥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讯问同步录音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A、B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A、B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被告人A、B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两被告人作用相当,均起主要作用,都是主犯,均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A、B犯罪以后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A、B持凶器伤害他人,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害人对矛盾激化负有责任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两被告人有悔罪表现,对其两人宣告缓刑不会对所在社区产生重大不良影响,故本院决定对两被告人宣告缓刑。对公诉人认为两被告人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赔偿被告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两被告人适用缓刑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辩护人提出的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扣押在案的涉案铁管一根予以没收。
根据被告人A、B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A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B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对扣押在案的铁管一根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