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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B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案

发布者:陈俊全|时间:2022年09月29日|658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凭祥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A,男,1956年生,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凭祥市。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11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凭祥市看守所。

辩护人梁律师广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B(曾用名**),男,1986年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凭祥市,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凭祥市。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11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凭祥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俊全,广西承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凭祥市人民检察院以凭检刑诉〔201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AB犯故意伤害罪,于20192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凭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莫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AB及其辩护人梁律师、陈俊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凭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A因其家门口的一块土地与本屯的被害人黄某1存在纠纷。201892519时许,A请了工人在家门口的这块土地上进行施工,黄某1及其儿子闻讯前来阻止,与A发生言语冲突,A生气了便从围墙旁边拿了根铁管打了黄某1小腿;被告人B听到动静后,也拿了根铁管冲出来,用铁管打了黄某1手肘,用拳头殴打黄某1脸部,造成黄某1多处软组织挫伤,左腓骨上段两处骨折。经凭祥市公安局法医鉴定,黄某1的身体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

对于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出示了相关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AB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出庭支持公诉的公诉人提出被告人AB持凶器伤害他人,可以酌情从重处罚;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害人对矛盾激化负有责任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本院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九个月的量刑幅度内予以量刑,可以适用缓刑。

答辩情况

被告人A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其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辩护人梁律师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但辩称:1A有自首;2.事后也积极补救,积极赔偿,换得了被害人的谅解;3.被告人属于偶犯;4.本案属于邻里纠纷,被害人也对矛盾激化有过错;5A的身体状况很差。对于以上情况,恳请法院对A从轻处罚,给予缓刑。

辩护人梁律师向法院提交的证据:1.谅解书,证实被告人AB已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黄某1谅解。2.收条三份,证实被告人AB已赔偿被害人黄某1共计人民币28000元。

被告人B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其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辩护人陈俊全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但辩称:1.韦太君是看到其父亲与他人打架时才上前殴打,主观恶性不大;2.事后主动积极赔偿;3A本人家里特殊情况,小孩刚几个月。综上,希望法庭可以从轻处罚,给予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A因其家门口的一块土地与上柳屯的被害人黄某1存在纠纷,该纠纷已经法院进行处理。201892519时许,A请了工人在家门口的这土地上进行施工,黄某1及其儿子闻讯前来阻止,与A发生言语冲突,A生气了便从围墙旁边拿了根铁管打了黄某1小腿;被告人B听到动静后,也拿了根铁管冲出来,用铁管打了黄某1手肘,用拳头殴打黄某1脸部,造成黄某1多处软组织挫伤,左腓骨上段两处骨折。经凭祥市公安局法医鉴定,黄某1的身体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

案发后,两被告人经公安机关传唤后到案配合调查,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两被告人已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有凭祥市公安局接受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报告、接警处理经过、户籍证明、凭祥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疾病证明书、住院记录、DR/CT检查报告、笔录、扣押清单、现场辨认照片、指认照片、谅解书、收条、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被害人黄某1的陈述、被告人A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B的供述和辩解、凭祥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讯问同步录音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AB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AB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被告人AB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两被告人作用相当,均起主要作用,都是主犯,均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AB犯罪以后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AB持凶器伤害他人,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害人对矛盾激化负有责任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两被告人有悔罪表现,对其两人宣告缓刑不会对所在社区产生重大不良影响,故本院决定对两被告人宣告缓刑。对公诉人认为两被告人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赔偿被告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两被告人适用缓刑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辩护人提出的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扣押在案的涉案铁管一根予以没收。

根据被告人AB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A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B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对扣押在案的铁管一根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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